中国律师热线 - 济南律师 - 济南公司律师 - 济南律师咨询
设为首页 | 加为收藏
  当前位置:济南律师-济南律师网-济南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中国律师热线-中国律师信息港集团旗下门户 > 经典案例 > 正文   中国律师热线:186-0531-7173
丁某诉陈某良等股权纠纷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分享到: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祥
  被告陈某良。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民
  被告深圳市金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某章。
  原告诉称:2xx3年8月28日,案外人郭某、刘某辉注册成立了金某公司。丁某为受让金某公司,同时为满足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两个以上股东的法定条件,于是请陈某良(与原告为嫡亲婊兄妹关系)做挂名股东。1x月12日,陈某良与其妻叶某伴作为甲方,丁某与荣某章作为乙方签定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陈某良向丁某个人投资人民币5x万元,陈某良享有公司名义上41%股权;2、陈某良不参与金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3、陈某良投资给丁某的5x万元,丁某在三年内向陈某良回报12x万元。11月14日,丁某为履行购买金某公司的手续,由丁某、并以陈某良的名义分别与金某公司原股东郭建、刘某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丁某以145万元的价格受让金某公司59%的股权,陈某良以7x万元的价格受让金某公司41%的股权。陈某良于11月18日向丁某支付了投资款5x万元,丁某出具了收据给陈某良。12月16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金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某与陈某良,其中丁某占股权59%,陈某良占股权4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按照约定,丁某从2xx3年1x月12日至2xx5年12月期间分期支付215万元(含陈某良的投资款5x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郭某和刘某辉。
  2xx3年12月1x日金某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的“公司章程”中陈某良并没有签名,“陈某良”三个字是由丁某所签,陈某良没有与丁某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陈某良按照协议也没有参与金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此外,在金某公司经营初期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陈某良恐其投资给丁某个人的投资款难以收回,多次向丁某讨要,丁某已先后向被告陈某良偿还投资款及支付回报款共计71万元,双方并口头约定以此了结《合作协议》。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在投资购买金某公司时,丁某与陈某良是没有合股购买金某公司的合意,陈某良也没有按比例投资持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双方明确约定陈某良只是名义上持有金某公司41%的股权,不参与公司经营,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按比例出资,而仅仅只向丁某个人投资5x万元后按约定获得包括5x万元投资款在内的计12x万元的固定投资回报。虽然陈某良在金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是股东并持有41%的股份,但由于丁某与陈某良有书面约定陈某良只是名义上占有41%股权,陈某良无须且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按持股比例出资,所以陈某良只是一个与原告约定的标准的挂名股东,不实际享有金某公司41%的股权,而且应无条件将其名下41%的股份过户给丁某。由于双方对股权确认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深圳市金某电子有限公司属丁某个人投资的企业;2、陈某良不享有深圳市金某电子有限公司41%的股权,陈某良在一个月内将持有的41%股份过户给丁某;3、深圳市金某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15万元《出资证明》;4、陈某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良辩称,一、原告主张企业类型及股权确认等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应由工商部门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属民事诉讼确认之诉,即是确认被告是否享有41%的股权,但是,从金某公司成立之日起,被告即享有41%股权的事实,并经工商依法登记至近五年了,在公司每年办理年检注册手续时,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对于被告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属工商部门根据其行政职权来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处理。二、被告对金某公司有实际投资,并经工商部门依法确认,具有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被告拥有41%股权受法律保护。1、2xx3年11月14日,被告受让金某公司原股东刘某辉的41%股权,有被告与刘某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签名真实。2、2xx3年11月18日,被告与刘某辉、原告与郭某一起在公证处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按照约定,被告出资5x万元、原告出资2x万元,共计7x万元,用来支付股权转让的首期转让款,原告也在当天写了一张收据给被告,作为被告投入资金受让金某公司股权的证明,可见,被告对金某公司的股权有实际的投入,具备了股东的实质要件。3、2xx3年12月11日,原、被告均在金某公司会议室参加了原股东郭某、刘某辉召开的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这些资料已向工商部门备案登记,被告股东的身份得到了金某公司的章程确认。4、原告作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签署证实被告为股东身份的书面文件和材料,并依法代表金某公司将公司的相关材料报送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严格审查,已依法确认了被告的股东身份及拥有41%股权的事实,原告及金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5、被告一直在上海定居和从事其他商事活动,在受让金某公司股权后,曾委派吴某安先生担任厂长一职,代表被告参与金某公司的经营活动,金某公司也多次分配利润给被告。6、涉案股权纠纷,原告于2xx6年11月28日亲手签署《民事起诉状》起诉被告(即是2xx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x9号案件),原告在该起诉状中明确注明被告拥有金某公司的41%股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陈某良只是挂名股东,这一点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已经充分体现了,陈某良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为其不具备实际股东资格,我们承认丁某享有唯一股东权利,不承认陈某良的股东资格。
  经审理查明:2xx3年8月28日,案外人郭某、刘某辉注册成立了金某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东是郭某、刘某辉,分别拥有59%、41%股权。丁某与陈某良(系嫡亲表兄妹关系)商量准备受让金某公司,2xx3年1x月12日,陈某良与其妻叶某伴作为甲方,丁某与荣某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金某电子有限公司投资事宜,达成真诚合作,特商定以下条款: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投资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名义上占有41%的股权,但原则上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并承诺和有义务支持乙方;二、乙方对甲方投资作以下回报承诺,并按时执行,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撤资,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将甲方投资款经协商定后全额退还甲方;三、投资回报额按三年一个阶段,方式如下:1、乙方从2xx3年1x月12日至2xx4年1x月12日支付回报额三十万元,分2xx4年8月12日、2xx4年9月12日、2xx4年1x月12日三个月付清;2、乙方从2xx4年1x月12日至2xx5年1x月12日支付回报额四十万元分四个季度付清;3、乙方从2xx5年1x月12至2xx6年1x月12日支付回报额五十万元,分每二个月壹拾万元付清”。11月14日,丁某与陈某良为履行受让金某公司的手续,由丁某、陈某良分别与金某公司原股东郭建、刘某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注明丁某以145万元的价格受让金某公司59%的股权,陈某良以7x万元的价格受让金某公司41%的股权。11月18日,丁某收到陈某良支付的投资款5x万元,并出具了收据给陈某良。11月19日,丁某、陈某良、郭建、刘某辉四人共同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一起到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2月16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金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某与陈某良,其中丁某占股权59%,陈某良占股权4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丁某按照约定,从2xx3年1x月12日至2xx5年12月期间分期支付了215万元(含陈某良的投资款5x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郭某和刘某辉。
  2xx3年12月1x日,金某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的“公司章程”等资料中,陈某良并没有签名,“陈某良”三个字是由丁某代签。金某公司受让后,丁某于2xx4年至2xx7年,支付了八笔款,共计款71万元给陈某良,其中2xx4年8月18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付3xxxx元;9月3x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付3xxxx元;2xx5年1月26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付5xxxx元;2月5日陈某良亲属陈余兴出收据收款给丁某,注明“收据,今收到丁某代陈某良偿还借款5xxxx元整,收款陈余兴,2xx5年2月5日”;陈某良出收据给陈彩兰,注明“今收到陈彩兰5xxxx元,这款代丁某还陈某良,陈某良,2xx5年2月8日”; 3月1x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付3xxxxx元;7月13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付1xxxxx元;2xx6年1月27日陈某良父亲陈余松出收据给丁某,注明“收据,今收到丁某还陈某良借款1xxxxx元整,收款人陈余松,2xx6年1月27日”(即是按协议的第一年回报了6xxxx元、第二年回报了55万元、第三年回报了1x万元)。由于双方对金某公司管理等问题发生争执,丁某于2xx6年11月28日起诉陈某良[案号:(2xx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x9号],要求处理双方的股权纠纷,2xx7年2月6日,丁某以双方正在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在(2xx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x9号案件审理期间,陈某良于2xx7年1月18日起诉金某公司[案号:(2xx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2号],要求解散和清算金某公司,后来,陈某良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由于双方仍不能协商解决金某公司股权纠纷问题,丁某又向本院起诉陈某良[案号:(2xx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x55号],要求处理金某公司股权纠纷,在案件审理期间,丁某于2xx7年12月4日再次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因双方对金某公司股权问题一直纠缠不清,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称其聘请了吴某安为金某公司的厂长,替其参与金某公司的管理,原告认为吴某安是金某公司聘请的厂长,由于吴某安工作不称职,已被解雇了,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被告为证明其拥有金某公司41%的股权,向法院递交了(2xx8)陆法执字第34x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说明金某公司41%的股权已被陆丰市人民法院查封,丁某虽提执行异议,但已被该院驳回了异议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金某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书》(1x24)、《股权转让协议书》(1x25),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xx3)深宝证经字第1x25号公证书、收据、股东会决议、金某公司章程、金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职书、总经理聘书、关于《收据》说明、情况说明、富林电子厂注册登记资料、(2xx7)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x9号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2xx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2号起诉状、(2xx7)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x55号民事裁定书、(2xx8)陆法执字第34x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此确立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其具有的是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是宣示性登记。在股东资格争议中,如果涉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应当以外观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作为认定依据。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探究真实意思,而不是以是否在工商机构登记为依据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是金某公司的股东,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陈某良是挂名股东,还是实际股东的问题,亦即被告陈某良投入的5x万元,是公司的投资款,还是借给丁某的借款问题。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第一条注明“甲方(陈某良)向乙方(丁某)提供投资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这说明陈某良是向丁某投资;第二、从丁某出具的收据来看,是丁某收到陈某良的5x万元投资款,不是公司收到陈某良的5x万元投资款。第三、从权利义务来看,陈某良只拿固定回报款,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不承担公司的义务,即是说不享受公司的权利和承担公司的义务。第四、从丁某支付给陈某良的款项来看,五次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支付,两次收款收据注明是“还借款”,一次收款收据注明是“还款”,这说明丁某支付给陈某良的款项是按照协议内容的回报款,或者是借款。第六、支付给郭某等人的受让金问题。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丁某按照约定,从2xx3年11月14日至2xx5年12月14日分期共支付了215万元(含陈某良的投资款5x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给郭某和刘某辉。从郭某出具的证言材料来看,是丁某支付给郭某的,不是公司支付给郭某的。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陈某良投资给丁某的5x万元,名义上是投资款,实质上是陈某良借给丁某的高额借款。丁某借得5x万元后,是丁某将该款投向公司,而不是陈某良将5x万元投向公司,陈某良对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丁某为满足当时开办公司至少要两个股东的法律规定,才让陈某良作挂名股东。
  综上,陈某良未对公司进行出资,不享有公司的权利义务,符合挂名股东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主张陈某良在金某公司名下的41%股权归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陈某良辩称其曾聘请吴某安为金某公司的厂长,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这与协议内容不一致,且陈某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某良辩称其名下的股份已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xx8)陆法执字第34x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和确认的主张,因该裁定书是执行过程对执行异议的一个初步审查,实际权利归属问题应当经过审判程序查明相关事实后才能确认。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丁某是否拖欠陈某良回报款未付的问题,由于被告陈某良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合并处理,被告陈某良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某良在被告深圳市金某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41%股权属原告丁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丁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x127元,由被告陈某良负担。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首席律师

    • 邹维高 律师
      手 机:18605317173
      QQ:724321172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返回首页 | 联系我们 | 律师简介 | 业务范围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5 中国律师热线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42层
    手机:18605317173 电话:0531-58769888 全国统一客服热线:400-0020-863 邮箱:klawyer@163.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